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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推进矛盾纠纷的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,优化司法资源,促进司法公正,推动形成科学、高效的工作协调机制,推进实现“切实解决执行难”的目标,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、一次化解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《关于人民法院立案、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》,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,制定本意见。 一、建立立审执协调机制 第一条 建立立案部门与审判部门、执行部门相互沟通、协调的工作机制,即在移送、立案、审判、执行等各环节信息共享,共商对策,促进立审执长效协作。 第二条 设置立审执访联席会议。联席会议按需召开,通报情况,常态化落实协调配合机制。 第三条 设置联席专题会议按需召开,谁召集谁组织,便于问题及时沟通化解;联席专题会议无法解决的研讨事项提交联席会议。 第四条 会议结论应形成会议纪要,并全市通报。 第五条 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各部门负责人,联络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,保障机制运行的实际效果。 二、各部门职责 第六条 在民商事案件诉讼过程中,审判部门应将《收款账户确认书》交由提出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填写确认。 审判部门在送达金钱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时,应向义务人一并送达《收款账户确认书》及《自动履行提示》。 第七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: (1)给付金钱的,应当明确数额。需要计算利息、违约金数额的,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、标准、起止时间等; (2)交付特定标的物的,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、数量、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,以及交付时间、方式等; (3)确定继承的,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、数量、数额等; (4)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,应当明确财产名称、数量、数额等; (5)继续履行合同的,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、方式等; (6)排除妨碍、恢复原状的,应当明确排除妨碍、恢复原状的标准、时间等; (7)停止侵害的,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,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; (8)确定子女探视权的,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、具体时间和地点,以及交接办法等; (9)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,应当明确履行顺序。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,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。 第八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,应当明确、具体。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,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,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。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,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。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,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、数量等有关情况。 第九条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,重点审查《移送执行表》载明的以下内容: (1)被执行人、被害人的基本信息; (2)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; (3)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; (4)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的情况; (5)移送执行的时间; (6)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。 《移送执行表》信息存在缺漏的,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。 第十条 执行事务中心在收到申请执行材料或者移送执行材料,应当进行立案前甄别,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交立案庭以“执前调”案号导入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管理平台,立案庭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事务中心办理。 第十一条 执行事务中心收案后,确定承办人在三日内完成相应的初次和解工作。 对初次和解成功的,转立执行案件后由该承办人继续负责处理。 对初次和解不成的,交回立案庭以“执保”案号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立案,并再次流转回执行事务中心。 第十二条 执行事务中心收案后,应在收到案件三日内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途径查找义务人财产线索,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。 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,由原案件承办人及时联系并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,并送达《执前督促履行告知书》。 第十三条 执前督促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,如果义务人未按时履行,但有和解意愿的,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,和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。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和解期限的除外。 第十四条 经执前督促履行达成和解的,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处理。 经执前督促履行义务人仍不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的,案件承办人启动下一阶段工作。 第十五条 对于网络查控和线下调查发现义务人存在不动产、机动车、机械设备等财产的,案件承办人应在十五日内进行执前财产评估和委托鉴定,并张贴查封公告、告知未知权利人公告,案件需要拍卖财产的,应在执前和解阶段张贴强制搬迁公告。上述程序完成后,转立执行案件,并流转到普执团队办理。 对于线上未查询到财产的案件,应及时进行线下调查;异地案件应在十五日内发出事项委托,委托异地法院进行调查。经线下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,按本条第一款执行;无财产可供执行的,应向申请人释明,暂缓申请执行或分段申请执行。申请人坚持申请强制执行的,转立执行案件,有该承办人继续负责处理。 第十六条 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,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。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。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,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。 第十七条 针对保全和先予执行以往部门间争议较多的问题,立案、审判和执行部门应提前沟通,有效避免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无法实施的情况。 第十八条 对于立案、裁判文书可执行性、申诉案件的文书补正、审执协商、信访中发现的立审问题等,相关部门均应会商协调并及时处理,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席专题会议处理。 三、强化协调配合 第十九条 强化风险提示。立案部门、审判部门、执行部门均承担风险提示职责,应当确保裁判尺度统一,防范各类诉讼风险。 各部门对各阶段识别出的重大敏感案件、关联案件,均应标记提示后续处理部门。 审判、执行部门应主动检索、标记关联案件。 第二十条 强化执源治理。立案部门应收集当事人信息及账户信息,提示执行风险和申请保全告知; 审判阶段应明确特殊类型案件的审查、释明职责,注重裁判文书说理和可执行性,发送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。从信息收集、裁判文书和履行义务告知等多个环节,促进案件即时履行、自觉履行,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。 第二十一条 强化全流程信访化解工作。将调解和解、释法析理、信访化解贯穿法院工作始终,从立案、审判阶段开始评估案件信访情况并同步开展化解工作,力争将信访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。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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