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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张未附保险条款的投保单,一场本可避免的保险纠纷,小微企业维权路在何方?近日,广州中院 审结这样一起保险纠纷案,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,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,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,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、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。 来源: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“小粤说法”
【基本案情】
某物流公司为小微民营企业,为分散用工风险,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。投保时,保险公司仅提供《投保单》,未提供《保险条款》,还让物流公司在空白《确认书》上直接盖章确认已清楚免责条款。
《投保单》仅载明雇员死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,未载明任何免赔范围。物流公司盖章确认并缴纳保费后,保险公司才邮寄《保险条款》,载明“如有工伤保险,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责任”。
后物流公司雇员因工死亡,物流公司与雇员家属签订《赔偿协议》,约定工伤保险赔偿及案涉保险金50万元均归家属所有。物流公司按约赔付50万元后,向保险公司索赔。
保险公司却以工伤保险已赔付为由拒绝赔付。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,其仅在工伤保险之外承担差额赔偿责任,并拿出《确认书》主张物流公司清楚免责条款。
物流公司对此无法接受:“投保时根本没见过这份条款,保险公司也未作任何说明,是让我们在空白《确认书》上盖章。”于是,物流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。
【裁判结果】
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: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。
【法官说法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,订立保险合同,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,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,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。本案中,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附保险条款,缴费后才提供条款,且条款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,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,以投保单为准”。本案中,投保单未载明免赔范围,而保险条款载明的“如有工伤保险,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责任”属于免责条款。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,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。保险公司在物流公司实际赔付50万元后才主张仅在工伤保险之外承担责任,属于不当免除自身责任。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。
法官提醒,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业务流程,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管理,在销售环节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有效减少双方关于赔付范围的争议。投保企业在投保时应合理关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免责事项,要求保险公司同时提供完整保险条款,并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。如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,投保人切勿在空白《确认书》上签章确认知悉免责条款,以免引发争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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